2017-08-11 10:35:08 北极星电力网
橙电网售电网小编获悉,《福建省售电市场监管办法(试行)》也于近期发布,办法中对监管内容、监管措施、罚则等做出了规定。售电市场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售电侧改革相关制度、有关电力及监管法规、电力交易规则的,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福建省物价局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可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损害电力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橙电网售电网小编获悉,《福建省售电市场监管办法(试行)》也于近期发布,办法中对监管内容、监管措施、罚则等做出了规定。
售电市场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售电侧改革相关制度、有关电力及监管法规、电力交易规则的,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福建省物价局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可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损害电力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售电市场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福建省物价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强制退出售电市场。
原文件如下:
福建省售电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售电侧改革,加强福建省售电市场监管,规范售电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售电市场秩序,保护售电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发改经体〔2015〕27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批复同意的《福建省售电侧改革试点方案》(发改经体〔2016〕1855号)、《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福建省物价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职责,履行福建省售电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依法实施监管和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三条售电市场监管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竞争开放、安全高效、创新机制、优质服务、加强监管的基本原则,兼顾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售电市场主体应当依法从事购售电业务,并接受监管。售电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售电市场主体包括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等。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售电公司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配售电服务的市场主体。售电公司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电力市场购电,包括采取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或挂牌交易等方式向发电企业购电或其他售电公司购电等,并将所购电量向电力用户或其他售电公司销售。
售电公司分为仅从事售电业务,提供售电服务的售电公司和从事配电、售电业务,同时提供配电和售电服务的售电公司,即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售电市场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福建省物价局投诉和举报,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福建省物价局应当依法依据职责处理。
第二章监管内容
第八条对售电市场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售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公司应尊重电力用户的自主选择权,与电力用户按照自主协商的原则达成交易意向,为电力用户提供优质专业的服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和电网企业应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按照电网接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运行安全的要求,提供便捷、及时、高效的并网服务,如实公开输配电网络的可用容量和实际使用容量等有关信息,并遵守国家有关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和电网企业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电力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其他售电主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已签订的购售电交易、输配电服务等合同和协议;
(四)利用配电网运营权排斥、限制售电市场竞争;
(五)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六)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售电主体达成垄断协议;
(七)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售电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利用市场力操控市场交易价格;
(八)对用户受电工程设置服务和市场障碍,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监理单位和试验单位;
(九)利用配电网运营权对用户设置服务和市场障碍,指定售电公司;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对售电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的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市场主体应当符合市场准入条件,进入售电市场进行购售电交易。
符合准入条件的售电公司应通过“一注册、一承诺、一公示、三备案”方式,履行市场准入程序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售电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强制退出市场并注销注册: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恶意扰乱市场秩序,且拒不整改的;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歇业的;
(四)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或信用评价降低为不适合继续参与市场交易的;
(五)被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其他领域失信行为做出处理,并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对电网企业及其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的市场化售电业务与输配电业务、非市场化售电业务分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确保市场化售电业务与输配电业务、非市场化售电业务分开。电网企业控股增量配电网拥有其运营权,在配电区域内仅从事配电业务。其竞争性售电业务,应逐步实现由独立的售电公司承担。鼓励电网企业与社会资本通过股权合作等方式成立产权多元化公司经营配电网。 第十一条对发电企业及其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的市场化售电业务与发电业务分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已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可到工商部门申请业务范围增项,并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开展售电业务;发电企业也可投资成立售电公司,但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发电企业开展的售电业务或其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开展的售电业务应与发电业务分开。 发电企业及其资本不得参与投资建设电厂向用户直接供电的专用线路,也不得参与投资建设电厂与其参与投资的增量配电网络相连的专用线路。 第十二条对售电市场主体遵守电力市场运行和交易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市场主体应自觉服从电力调度管理,遵守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参与辅助服务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并公开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对增量配电网项目纳入配电网规划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加强配电网统筹规划管理,增强规划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其配电网规划必须严格按照地方政府电力规划管理要求有序组织编制和实施。 增量配电网项目应当纳入地方政府编制的配电网规划。 增量配电网络建设应符合省级配电网规划,保证增量配电网业务符合国家电力发展战略、产业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市场主体对电能配送的要求。 第十四条对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供电能力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加强配电网投资、建设和改造,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配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配电网增量项目应遵循“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依据电力建设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按照项目核准要求组织项目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等,开展配电网 增量项目投资建设。 售电公司获得配电网增量项目工程中标通知后,应按照监管要求,办理工程项目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对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对售电市场主体保障供电安全和电力用户涉网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市场主体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稳定、可靠供应。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其供电区域内电力用户用电安全检查,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涉网安全管理,强化受电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维护电网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十七条对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向用户或其他售电公司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在其配电区域内应当公平、无歧视向用户或其他售电公司提供报装、计量、抄表、收费、维修、投诉、停限电、紧急供电、用户受电工程建设咨询等各类供电服务: (一)负责配电网络的调度、运行、维护和故障消除。 (二)负责配电网建设与改造。 (三)向各类用户无歧视开放配电网络,负责用户用电报装、增容和接电。 (四)向各类用户提供计量、抄表、收费、开具发票和催缴欠费等服务。 (五)承担其电力设施保护和防窃电义务。 (六)向各类用户提供电力社会普遍服务。公开配电网络的运行、检修和供电质量、服务质量等信息。受委托承担电力统计工作,统计汇总并公开配电网络的运行、检修、供电质量、服务质量和供电能力等信息。 (七)向售电市场主体提供配电服务、增值服务。 (八)向非市场主体提供保底供电服务。在售电公司无法为其签约用户提供售电服务时,直接启动保底供电服务。 (九)承担代付其配电网内使用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补贴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对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向其配电区域内用户提供配电网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向其配电区域内用户提供的配电网服务包括: (一)向市场主体提供配电网络的可用容量、实际容量等必要的市场信息。 (二)与市场主体签订经安全校核的购售电合同。 (三)履行合同约定,包括电能量、电力容量、辅助服务、持续时间、供电安全等级、可再生能源配额比例、保底供电服务内容等。 (四)承担配电区域内结算业务,按照政府核定的配电价格收取配电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政府性基金和交叉补贴,按合同向各方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对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承担电力保底服务和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其配电运营区域内保底供电服务基本责任,向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电力用户,具备市场交易资格选择不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终止经营、无法提供售电服务的电力用户,以及政府规定暂不参与市场交易的其他电力用户实行保底供电服务。包括: (一)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 (二)履行普遍供电服务义务。 (三)按政府定价或有关价格规则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
(四)按政府定价向发电企业优先购电。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依法对配电网运营和规划范围内的各类用户提供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 当售电公司终止经营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电网企业或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在保障电网安全和不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供电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要求向相关用户供电,并向不参与市场交易的工商业用户和无议价能力用户供电,按照政府规定收费。 第二十条对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售电公司可以代理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向电网企业或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办理相关用电业务,并协调落实解决相关供电条件。 第二十一条对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检查或检验,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或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或竣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送电。 第二十二条对售电公司相关售电业务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公司可以向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提供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和用电咨询等增值服务。 可以有偿为各类用户提供增值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用户用电规划、合理用能、节约用能、安全用电、替代方式等服务。 (二)用户智能用电、优化用电、需求响应等。 (三)用户合同能源管理或电力需求侧管理服务。 (四)用户配电设备和用电设备的运行维护。 (五)用户多种能源优化组合方案,提供发电、供热、供冷、供气、供水等智能化综合能源服务。 第二十三条对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电网企业或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二十四条对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售电公司可建立服务热线,代理用户向电网企业或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报修。 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履行紧急供电义务。 第二十六条对电网企业和售电公司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和售电公司应当建立用电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服务热线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和12398能源监管热线的标识。 第二十七条对电网企业和售电公司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和售电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电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等规定。电网企业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同一配电网运营区域内可以有多家售电公司,但只能有一家拥有配电网运营权,并在配电网运营区域内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同一售电公司可在多个配电网运营区域内售电。 第二十八条对售电市场主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电费结算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市场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电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履行收取、缴交电费及国家规定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和交叉补贴义务。 售电市场主体应当根据有关电力交易规则协商确定或通过电力交易机构申报成交的售电价格,进行电费结算。 第二十九条对售电市场主体间签订和执行购售电合同、供配电服务合同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各方购售电合同和供配电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权利和义务。 售电公司终止经营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应将所有已经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或转让,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处理好相关事宜。 第三十条对售电市场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信息公开和报送的情况实施监管。售电市场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便于获取的方式,公开相关信息。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售电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公众信息和公开信息。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市场信息的管理和发布,会同电力调度机构及时向售电市场主体发布市场需求信息、电网阻塞管理信息、市场交易信息、辅助服务信息、电网拓扑模型、发电机组检修计划、电网检修计划等。 售电公司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其他用电信息。 售电市场主体、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向能源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真实、及时、完整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对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为售电市场主体提供市场交易服务、电力调度和市场交易信息保密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负责售电市场主体的注册管理和市场交易组织,披露和发布市场信息,提供结算依据和相关服务,并根据交易结果制定交易实施计划,对售电市场主体及交易合同等进行备案,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电力调度机构应当负责安全校核,按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条件和基础数据,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能,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按规定铺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电力市场交易信息的保密规定,完备保密措施和制度,不得违反保密规定,私自泄露电力交易信息,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或泄露私有信息。 第三章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福建省物价局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需要,可以要求售电市场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报送与监督管理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责令售电市场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福建省物价局可以定期对售电市场主体的服务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在电力用户中开展用电满意度调查,依托能源监管机构网站、政府有关部门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第三方征信机构对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失信行为及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信用情况进行评价评级,并向社会发布评价结果和调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福建省物价局可以按照现场检查相关规定,依法对售电市场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福建省物价局可以依据各自职责,受理售电市场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的投诉举报,并依法立案调查。 第三十六条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售电市场主体间产生的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争议调解。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售电市场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售电侧改革相关制度、有关电力及监管法规、电力交易规则的,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福建省物价局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可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损害电力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售电市场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福建省物价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强制退出售电市场。 第三十九条符合强制退出条件的或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没有能力对其配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可以变更或者吊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福建省物价局可以监督其妥善处置配电资产,按照市场化方式交由其他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或电网企业负责后续供电工作。若无其他售电公司承担该配电区域配电业务,可以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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