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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环保部印发《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征求意见稿)。技术规范正文共包括十二部分的内容

2017-09-04 16:08:12         北极星电力网

日前,环保部印发《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征求意见稿)。技术规范正文共包括十二部分的内容

日前,环保部印发《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征求意见稿)。技术规范正文共包括十二部分的内容。其中除按照标准编制格式,增加了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申请程序及行业技术规范内容原则要求等部分内容外,其余部分内容与已经发布的火电、造纸行业技术规范结构框架一致。

行业技术规范内容应参照本标准执行,原则上应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自行监测管理要求、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要求、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和合规判定方法等方面内容。

行业技术规范编制时应以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为核心,梳理与排污相关的污染治理设施、与产污相关的生产设施、以及生产过程中涉及的原辅材料,确定每个排放口的污染因子,明确对应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的核定方法,提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以及执行报告编制等环境管理要求,规定实际排放量的核算方法以及合规判定方法等内容。

行业技术规范内容应参照本标准执行,原则上应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自行监测管理要求、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要求、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和合规判定方法等方面内容。

行业技术规范编制时应以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为核心,梳理与排污相关的污染治理设施、与产污相关的生产设施、以及生产过程中涉及的原辅材料,确定每个排放口的污染因子,明确对应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的核定方法,提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以及执行报告编制等环境管理要求,规定实际排放量的核算方法以及合规判定方法等内容。

1明确技术规范的适用范围。

目前,重点行业均在编制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但部分其他行业未列入标准制定计划,因此为指导该部分行业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工作,总则提出适用于指导无行业技术规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同时考虑到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在编制过程中各编制组因行业差异而造成一些共性的要求或说法不一致,因此总则为指导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编制工作,提出原则性要求,各行业技术规范可参考总则框架和内容进行编制,环境管理要求可参照总则规定进行细化。

2规定了废气、废水排放口的分类原则,确定相应的管控要求。

废气、废水按照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区分,明确废气排放口中各种燃料的锅炉和燃气轮机组、工业炉窑、化工类排污单位的反应设备以及其他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相当污染源,其对应的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除主要排放口之外的均为一般排放口。废水排放口中涉及排放工艺废水的厂区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单独排放生活污水、初期雨水、循环冷却水等污染程度较小的排放口为一般排放口。实行差异化管理模式,明确各类排放口的管控要求,主要排放口控制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一般排放口原则上仅控制排放浓度。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放口原则上仅控制排放浓度,行业技术规范或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3规定了多种情形下废气、废水许可排放浓度确定相关要求。

排污单位废气采用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方式排放且执行不同排放标准的,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废气中的污染物浓度,应根据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确定,标准中无混合排放浓度确定要求的,污染物浓度按照不同标准中最严格的浓度限值确定。

废水排入城镇或工业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许可排放浓度应按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确定;无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标准中没有做出规定的,可按排污单位与城镇或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负责单位商定值确定,无商定值时,按照GB8978三级排放限值、GB/T31962、以及其他有关标准从严确定。对于废水处理后回用的,根据回用途径不同还应该满足相关回用水质标准和其他国家水质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等)要求综合确定,因此本标准规定废水经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直接回用于农灌、绿化等的,回用废水按照相关标准水质浓度限值要求确定。

4确定许可排放量的核定方法。

针对各行业情况不同,规定了许可排放量核定的原则方法,有组织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原则上依据许可排放浓度、基准排水(气)量、主要产品产能确定,也可按照许可排放浓度、设计风量、年生产时间确定。

5细化了无组织排放控制内容。

根据现有行业无组织排放量计算方法,给出原则确定方法。行业技术规范中有无组织许可排放量控制要求的,可采用物料衡算法、排污系数法确定年许可排放量。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无组织废气无管控要求或无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则上仅对无组织排放提出控制措施要求。

6明确了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

正常情况下,排污单位废气、废水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的核算方法包括实测法、物料衡算法和产排污系数法等。原则确定优先采用实测法,其次采用物料衡算法和产排污系数法。同时,确定了监测数据缺失情况下,根据数据缺失累计时段的不同,该时段内污染物排放量核算方法。

7提出了土壤污染风险点和防治措施。

首次在排污许可的技术规范中界定了涉及的土壤风险物质类型,涉及的土壤风险重点设施设备及活动,以及各种土壤污染防治的措施等。

前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落实相关治理措施和企业主体责任,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指导和规范各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编制工作,指导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一般性原则、申报程序、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核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的内容,提出了排污单位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核发机关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对位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属于国家或地方已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排污单位或者生产装置,应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规划财务司、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一般性原则、申报程序、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核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的内容,提出了排污单位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编制工作。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排污单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网上填报相关申请信息,适用于指导核发机关审核确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有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行业技术规范)的,执行行业技术规范;无行业技术规范的,执行本标准;行业涉及通用工序的,执行通用工序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31962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91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35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

HJ/T354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

HJ/T35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

HJ/T356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494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495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521废水排放规律代码(试行)

HJ523废水排放去向代码

HJ733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

HJ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20□□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试行)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公告2013年第14号)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470号)

《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城市高架源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89号)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6〕1087号)

《关于加强京津冀高架源污染物自动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环监函〔2016〕1488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生产设施productionfacilities

指在排污单位中与产排污有关的直接参加生产过程或直接为生产服务的机器设备。

3.2污染治理设施pollutioncontrolfacilities

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进行收集、净化、去除的设备或设施。

3.3排放口disgeport

包括废气排放口和废水排放口,其中废水排放口分为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和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

3.4许可排放限值permittedemissionlimits

指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3.5环境管理台账environmentalmanagementrecords

指排污单位记录日常环境管理信息的载体,是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管理过程中自证守法的主要原始依据。

3.6执行报告compliancereports

指排污单位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的报告,是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管理过程中自证守法的主要载体。

3.7特殊时段specialperiods

指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其他相关环境管理文件规定的,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有特殊要求的时段,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和冬防期间等。

3.8非正常排放abnormalemission

指非正常工况下的污染物排放。如点火开炉、开(停)机、设备检修、设备(设施)运转异常等非正常工况下的排放。

4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程序及行业技术规范内容原则要求

4.1申请与核发程序

排污单位在规定的申请时限,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请子系统(http://permit.mep.gov.cn)进行网上注册和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填写。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并赋唯一编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并赋唯一编码。

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附2要求,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的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大气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排放等内容。上述内容填写完成后,可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直接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也可下载已填写的申请表,以《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规定的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开期间公众可在信息平台上直接反馈意见。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申请前信息公开结束后,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写《排污许可证申领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并按《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附2要求在平台上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环境管理要求等其他内容,按照平台“业务办理流程”,将相关申报材料一并提交。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提交《排污许可证申领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排污单位申报完成后由核发部门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核发系统对排污单位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中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同意受理的进入技术审核流程,核发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准予许可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4.2行业技术规范内容原则要求

行业技术规范内容参照本标准执行,原则上应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自行监测管理要求、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要求、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和合规判定方法等方面内容。

行业技术规范编制时应以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为核心,梳理与排污相关的污染治理设施、与产污相关的生产设施、以及生产过程中涉及的原辅材料,确定每个排放口的污染因子,明确对应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的核定方法,提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以及执行报告编制等环境管理要求,规定实际排放量的核算方法以及合规判定方法等内容。

5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

5.1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应结合行业特点,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表1~表5,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信息、产排污节点、污染物种类及污染治理设施,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应当按照排污单位实际情况填报,确保真实、合法、完整。行业技术规范应根据行业生产特点,确定具体填报内容,并纳入申请子系统下拉菜单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的管理要求,应填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内容”一栏。

排污单位在填报申请信息时,应评估污染排放及环境管理现状,对现状环境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填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改正措施”一栏。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填报,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5.2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表1中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邮政编码、是否投产、投产日期、生产经营场所中心经度、生产经营场所中心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重点区域、是否有环评批复文件及文号(备案编号)、是否有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及文号、是否有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及文号、颗粒物总量指标(t/a)、二氧化硫总量指标(t/a)、氮氧化物总量指标(t/a)、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t/a)、氨氮总量指标(t/a)、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等。

5.3主要产品及产能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表2中的内容,是指排污单位各生产环节产品及产能情况,以及与许可排放量核算、实际排放量计算相关的信息。

主要生产单元名称:按工序、生产线划分生产单元,每个工序、生产线为一个生产单元。

主要工艺名称:主要生产单元所采用的工艺名称。

生产设施名称:生产单元中与产排污有关的主要生产设施名称。

生产设施编号:填写排污单位内部生产设施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生产设施编号,则根据《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城市高架源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89号)附件4《固定污染源(水、大气)编码规则(试行)》进行编号并填报。

设施参数:与排放量核定相关的生产设施参数。

产品名称:相应工艺对应主要产品名称,填报时选择对应行业。

生产能力:主要产品设计产能或近三年实际产量,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产能。近三年实际产量为实际发生数(未投运或投运不满一年的排污单位不需填报,投运满一年但未满三年的排污单位按周期年填报)。填报时选择对应行业。

设计生产时间: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中的年生产时间填写。

5.4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信息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表3中的内容,是指排污单位各生产环节原辅料及燃料使用情况,以及与许可排放量核算、实际排放量计算相关的信息。

原辅料及燃料名称:按原料、辅料、燃料种类分别填写名称。

年最大使用量:按近三年实际使用量的最大值填写,未投运或投运不满三年排污单位的年最大使用量按设计使用量填写。

硫元素占比:为原辅料及燃料中硫元素占比,需按设计值或上一年生产实际值填写,原辅料、燃料中不含硫元素的可不填写。填报值以收到基为基准。

有毒有害成分及占比:为有关文件中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及其在原料或辅料中的成分占比,需按设计值或上一年生产实际值填写。填报值以收到基为基准。

燃料灰分、硫分、挥发分及热值:需按设计值或上一年生产实际值填写燃料灰分、硫分(固体和液体燃料按硫分计;气体燃料按总硫计,总硫包含有机硫和无机硫)、挥发分及热值,燃油和燃气填写硫分及热值。填报值以收到基为基准。

5.5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表4、5中的内容,包括废气和废水两部分。产排污节点及排放口具体填报要求见本标准第6节。

5.5.1废气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

生产设施名称、编号:与5.2.2节中的设施、编号一致。

对应的产污节点:为生产设施对应的产污环节名称,原则上依据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

污染物种类:产污环节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类型,原则上依据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因子确定。

排放形式:分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两种形式。

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设施名称、编号、治理工艺、是否为可行技术,治理设施应与生产设施产污节点相对应。

排放口编号及类型:填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有赋予编号,若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对排放口进行编号,则根据《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城市高架源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89号)附件4《固定污染源(水、大气)编码规则(试行)》进行编号并填写。排放口类型按本标准6.2节的要求,填写主要排放口或一般排放口。

排放口设置要求: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470号),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气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5.5.2废水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

废水类别:为产生废水的工艺、工序,或废水类型的名称。

污染物种类:产污环节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类型,原则上依据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因子确定。

排放去向:依据HJ523相关规定填报,排放去向包括:不外排;排至厂内综合污水处理站;直接进入海域;直接进入江、湖、库等水环境;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入其他单位;进入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其他(包括回喷、回填、回灌、回用等)。对于工艺、工序产生的废水,“不外排”指全部在工序内部循环使用,“排至厂内综合污水处理站”指工序废水经处理后排至综合处理站,对于综合污水处理站,“不外排”指全厂废水经处理后全部回用不排放。

排放规律:依据HJ521相关规定填报,包括连续排放,流量稳定;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稳定;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非周期性规律;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

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设施名称、编号、治理工艺、是否为可行技术,治理设施与生产设施相对应。

排放口编号及类型:填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有赋予编号,若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对排放口进行编号,则根据《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城市高架源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89号)附件4《固定污染源(水、大气)编码规则(试行)》进行编号并填写。排放口类型按本标准6.2节的要求,填写主要排放口或一般排放口。

排放口设置是否规范: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470号),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5.5.3土壤污染风险点和防治措施

涉及的土壤风险物质:包括有机溶剂,重金属、类重金属及无机化合物,危险物质,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等。

涉及的土壤风险重点设施设备及活动:包括储罐等散装液体储存设施设备,管道、运输泵等散装液体的运输及内部转运设施设备,散装和包装货物的储存与运输设施设备,生产加工装置,污水处理和固体废物堆放等其他活动。

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包括配置储罐泄漏检测装置、阴极保护系统等工程措施;以及定期对风险点进行巡查等管理措施。

其他土壤风险点和防治措施: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事先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处置;建立危险废物台账,严格危险废物管理,杜绝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完善本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防止突发环境事件污染土壤。

6产排污节点及对应排放口具体规定

6.1产排污环节及污染物种类

产排污环节及排放口污染物种类原则上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综合确定。

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

无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综合排放标准并结合生产工序产排污情况确定。

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

6.2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行业技术规范应结合行业特点和行业排放标准,明确该行业排污单位废气、废水的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及其控制要求。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放口原则按一般排放口管理,行业技术规范或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6.2.1废气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下列生产设施对应的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

①各种燃料的锅炉和燃气轮机组;②工业炉窑(水泥窑、炼焦炉、熔炼炉、焚烧炉、熔化炉、铁矿烧结炉、加热炉、热处理炉、石灰窑等);③化工类排污单位的反应设备(化学反应器/塔、蒸馏/蒸发/萃取设备等);④其他与上述所列排放相当主要污染物的污染源。

除主要排放口之外的均为一般排放口。

排污单位应详细填报所有排放口具体位置、排气筒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执行标准等信息。

6.2.2废水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原则上涉及排放工艺废水的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排污单位应详细填报废水排放口经纬度坐标、间歇排放时段等。废水直接排放至自然水体的,还应说明受纳水体名称、水体功能目标、汇入处地理坐标、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及浓度限值。废水向海洋排放的,还应说明岸边排放或深海排放,向深海排放的,还应说明排污口的深度、与岸线直线距离。废水排入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还应说明受纳污水处理厂的名称、污染物种类及排放标准浓度限值等。

7许可排放限值核定方法

7.1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要求,按从严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总量控制指标及本标准规定的方法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限值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

总量控制要求包括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环评批复时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原则上仅对许可排放浓度提出要求,行业技术规范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12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将年许可排放量按月进行细化。

依法制定并发布的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有明确要求的以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合规制定的其他各项要求,也应予以考虑。

排污单位填报许可限值时,应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排污单位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严于本规范规定的,排污许可证按照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核发。

7.1.1废气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有组织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以生产设施、单元或厂界为单位确定无组织许可排放浓度。主要排放口逐一确定许可排放量;一般排放口原则上不许可排放量,行业技术规范中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无组织废气有浓度排放限值和控制措施规定的,管控许可排放浓度和污染控制措施,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无组织控制措施要求。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无组织废气无管控要求或无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则上仅对无组织排放提出控制措施要求。对无组织废气有排放量控制要求的,可结合行业特点给出不同控制措施下的年许可排放量,行业技术规范中应明确无组织许可排放量计算方法。

7.1.2废水

对于水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主要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一般排放口原则上不许可排放量,行业技术规范中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排放去向。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有浓度排放限值要求的,应明确相应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国家或地方对特征污染物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废水排放口应许可排放量。

7.2许可排放浓度核定方法

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浓度时,依据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排放标准限值确定。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限期达标规划有要求的,以及相关法规、规范中明确规定浓度限值要求的,应予以综合考虑从严核定。

7.2.1废气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公告2013年第14号)和《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6〕1087号)的要求进行确定。其他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方式排放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根据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确定,标准中无混合排放浓度确定要求的,许可排放浓度则应按照不同标准中最严格的浓度限值确定。

7.2.2废水

对于排污单位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及以上产品、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原则上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行业排放标准确定;无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综合排放标准中相关规定确定。

废水排入城镇或工业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许可排放浓度应按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确定;无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标准中未做出规定的,可按排污单位与城镇或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负责单位商定值确定;无商定值时,按照GB8978三级排放限值、GB/T31962、以及其他有关标准从严确定;废水经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直接回用于农灌、绿化等进入地渗或蒸发地的,回用废水按照相关标准中水质浓度限值要求确定。

7.3许可排放量核定方法

现阶段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重点行业)、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因子许可排放量。对位于《“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环境保护部正式发布的文件中规定的总磷、总氮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还应分别申请总磷及总氮年许可排放量。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中对其他污染物有总量控制要求的,也应纳入管控范围。

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时,应依据以下方法:

有组织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原则上依据许可排放浓度、基准排水(气)量、主要产品产能或近三年实际平均产量确定。无规定的基准排水(气)量时,也可按照许可排放浓度、设计风(水)量、年生产时间确定。

按近三年实际平均产量计算时,对于未投运和投运不满一年的排污单位按产能计算,投运满一年但未满三年的排污单位取周期年实际产量平均值;近三年实际产量平均值超过产能时,按核定产能取值。

基准排水(气)量按照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确定,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按行业平均水平确定,数据来源包括行业设计手册、排污单位提供的实际数据和污染源普查数据等。

无组织排放有许可排放量控制要求的,可采用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等方法确定年许可排放量。

7.3.1废气

废气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

排污单位年许可排放量为有组织排放年许可排放量和无组织排放年许可排放量之和。有组织排放年许可排放量为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之和。

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根据排污单位前一年环境统计实际排放量折算到日均值,并依据国家或排污单位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各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冬防措施等文件中停产、减产减排等要求确定。地方制定的相关法规中对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短期许可排放量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当中载明。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或排污单位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发布新的特殊时段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新的停产、减产等要求执行。

7.3.2废水

废水许可排放量为年许可排放量。排污许可证中废水总许可排放量为各主要排放口许可排放量之和。

废水排入城镇或工业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依据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水量确定许可排放量。

8可行技术要求

可行技术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核排污许可申请材料时,判断排污单位是否具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的重要依据。可行技术可参照行业可行技术指南和排放标准控制要求确定。污染物处理效果达到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要求作为判定为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重要依据。

对于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原则上认为具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于未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或无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达标可行性。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数据作为更新可行技术指南的主要依据,环境保护部依据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动态更新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9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依据HJ819制定自行监测管理内容及要求。

排污单位应查清所有污染源,确定主要污染源及主要监测指标,制定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

排污单位应按照最新的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手工监测时生产负荷应不低于本次监测与上一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生产负荷。

10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10.1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开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编制执行报告目的是在排污许可管理过程中自证其守法。《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及相关技术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要求以规范性文件要求为准。

10.2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

排污单位应按照“规范、真实、全面、细致”的原则,依据本标准要求,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进行填报。本标准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为基本要求,排污单位可自行增加和加严记录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加和加严记录要求。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制度,设置专职人员进行台账的记录、整理、维护和管理,并对台账记录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为实现台账便于携带、作为许可证执行情况佐证,长时间储存、导出原始数据的目的,以及实现加工分析、综合判断运行情况的功能,台账记录应当按照电子化储存和纸质储存两种形式同步管理。台账记录存储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内容和记录频次要满足排污许可证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记录内容主要包括基本信息、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土壤污染风险点的巡查和整改信息及其他环境管理信息等。其中,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生产设施基本信息、污染治理设施基本信息等。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台账主要包括运行状态、生产负荷、产品(含副产品)产量、原辅料及燃料使用情况等。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台账主要包括环保设施的运行状态、运行负荷、污染物排放情况、主要药剂添加情况等。监测记录信息按照HJ819及各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规定执行。监测质量控制按照HJ/T373和HJ819等规定执行。

土壤污染风险点的巡查和整改信息指企业根据5.5.3提出的关于土壤污染风险防治措施中的巡查及对巡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措施。

行业技术规范在上述要求基础上,可根据行业特点及环境管理要求,细化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

10.3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按报告周期分为年度执行报告、半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度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对提交的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各项内容和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如提交的内容和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应积极配合调查,并依法接受处罚。

排污单位应至少每年上报一次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和季度执行报告,于次年一月底前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当年可不上报年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年年度执行报告。为满足其他环境管理要求,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更高要求的,排污单位还应根据其规定,提交半年报告或月度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执行报告,同时向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每半年上报一次排污许可证半年执行报告,上半年执行报告周期为当年一月至六月,于每年七月底前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提交年度执行报告时可免报下半年执行报告。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三个月的,该报告周期内可不上报半年执行报告,纳入下一次半年/年度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每月度/季度上报一次排污许可证月度/季度执行报告,于下一周期首月十五日前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提交季度执行报告、半年执行报告或年度执行报告时,可免报当月月度执行报告。对于持证时间不足十天的,该报告周期内可不上报月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月度执行报告。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一个月的,该报告周期内可不上报季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季度执行报告。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均应提交年度执行报告。年度执行报告应包括(1)排污单位基本情况;(2)遵守法律法规情况;(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4)自行监测执行情况;(5)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情况;(6)实际排放情况及合规判定分析;(7)排污费(环境保护税)缴纳情况;(8)信息公开情况;(9)排污单位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10)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11)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2)结论;(13)附图附件等内容。需提交半年度执行报告的应提交上述第(1)、第(3)至第(6)部分的内容,月度或季度执行报告需提交上述第(6)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中异常情况的说明等内容。

10.4简化管理要求

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依据行业技术规范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台账记录与执行报告编制要求,适当简化台账记录及执行报告编制内容。台账主要记录基本信息和生产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等内容,原则上台账记录内容应反映排污单位生产运营及污染治理状况。执行报告至少每年上报一次,上报内容应包括上述第(1)至第(7)部分的内容。

11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

11.1一般原则

正常情况下,排污单位废气、废水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的核算方法包括实测法、物料衡算法和产排污系数法等。优先采用实测法,其次采用物料衡算法和产排污系数法。

11.2废气

11.2.1正常情况

11.2.1.1实测法

实测法是指根据监测数据测算实际排放情况的方法,分为自动监测和手工监测。对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因子,应采用符合监测规范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核算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对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因子,可采用自动监测数据或手工监测数据核算污染物年排放量。

自动监测实测法是指根据符合监测规范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污染物的小时平均排放浓度、平均烟气量、运行时间核算污染物实际排放量。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因子,应同时根据手工监测数据进行校核,若同一时段的手工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手工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手工监测数据为准。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因子而未采用的,采用物料衡算法核算二氧化硫排放量,根据原辅燃料消耗量、含硫率,按直排进行核算;采用产排污系数法核算颗粒物、氮氧化物排放量,根据单位产品污染物的产生量,按直排进行核算。

手工监测实测法是指根据每次手工监测时段内每小时污染物的平均排放浓度、平均烟气量、运行时间核算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排污单位应将手工监测时段内生产负荷与核算时段内的平均生产负荷进行对比,并给出对比结果。

对于因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以及其他情况导致数据缺失的按照HJ/T75进行补遗。缺失时段超过25%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作为核算实际排放量的依据,实际排放量按照“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因子而未采用”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排污单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线数据缺失、数据异常等不是排污单位责任的,可按照排污单位提供的手工监测数据等核算实际排放量,或者按照上一个半年申报期间的稳定运行期间自动监测数据的小时浓度均值和半年平均烟气量,核算数据缺失时段的实际排放量。

11.2.1.2物料衡算法和产排污系数法

采用物料衡算法核算二氧化硫等排放量的,根据原辅燃料消耗量、含硫率等进行核算。

采用产排污系数法核算颗粒物、氮氧化物等排放量的,根据单位产品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等进行核算。

11.2.2非正常情况

点火开炉、开(停)机、设备检修、设备(设施)运转异常等非正常工况期间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实测法核定。

11.2.3特殊时段

原则上有组织主要排放口污染物日实际排放量采用特殊时段的实际监测值计算。特殊时段内无法开展实际监测的主要排放口,实际监测浓度可采用特殊时段以外的监测值。

11.3废水

11.3.1正常情况

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应采用实测法计算实际排放量。

实测法是指根据监测数据测算实际排放情况的方法,分为自动监测和手工监测。对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因子,应采用符合监测规范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核算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对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因子,可采用自动监测数据或手工监测数据核算污染物实际排放量。

废水自动监测实测法是指根据符合监测规范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污染物的日平均排放浓度、平均流量、运行时间核算污染物年排放量。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因子,应同时根据手工监测数据进行校核,若同一时段的手工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手工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手工监测数据为准。

手工监测实测法是指根据每次手工监测时段内污染物的日均排放浓度、平均流量、运行时间核算污染物年排放量。排污单位应将手工监测时段内生产负荷与核算时段内的平均生产负荷进行对比,并给出对比结果。

对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因子,在自动监测数据由于某种原因出现中断或其他情况,应按照HJ/T356补遗。

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因子而未采用的,采用产排污系数法核算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按直排进行核算。

对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因子,采用手工监测数据进行核算。手工监测数据包括核算时间内的所有执法监测数据和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的有效手工监测数据,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的手工监测频次、监测期间生产工况、数据有效性等须符合相关规范文件等要求。

11.3.2非正常情况

废水处理设施非正常情况下的排水,如无法满足排放标准要求时,不应直接排入外环境,待废水处理设施恢复正常运行后方可排放。如因特殊原因造成污染治理设施未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或偷排偷放污染物的,采用产污系数法核算非正常排放期间实际排放量。

12合规判定方法

12.1一般原则

合规是指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许可事项合规是指排污单位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限值符合许可证规定。其中,排放限值合规是排污单位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

环境管理要求合规是指排污单位按许可证规定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排污单位可通过台账记录、按时上报执行报告和开展自行监测、信息公开,自证其依证排污,满足排污许可证要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自行监测记录中的内容,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是否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也可通过执法监测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

12.2排放浓度合规判定方法

12.2.1废气

12.2.1.1正常情况

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浓度或厂界、设施无组织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均是指“任一小时浓度均值均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排放标准中浓度限值非小时均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是指按相关监测规范要求测定的排放浓度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a)执法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超标的,即视为不合规。根据GB/T16157、HJ/T397、HJ/T55确定监测要求。

b)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1)自动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得到的有效小时浓度均值与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进行对比,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超标。对于应当采用自动监测而未采用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即认为不合规。自动监测小时均值是指“整点1小时内不少于45分钟的有效数据的算术平均值”。

2)手工监测

对于未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应进行手工监测,按照自行监测方案、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监测数据计算得到的有效小时浓度均值超标的,即视为超标。

按照GB/T16157和HJ/T397中的相关规定,手工监测小时均值是指“1小时内等时间间隔采样3-4个样品监测结果的算术平均值”。

c)其他

若同一时段既有执法监测数据又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自动和手工监测数据的,执法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执法监测数据为准。

12.2.1.2非正常情况

行业技术规范在制定过程中要明确生产过程中点火开炉、开(停)机、设备检修、设备(设施)运转异常等非正常工况下排放浓度合规判定方法,可确定相应的豁免时段、最大允许超标倍数、控制措施等。无行业技术规范及地方标准、规范要求的排污单位,生产设施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浓度均应达标,点火开炉时要加强措施管控,工艺设备运转异常等其他非正常工况时应停产整顿。

12.2.1.3无组织排放合规判定

行业标准中有无组织排放管控要求的,行业技术规范应明确无组织控制措施要求,满足控制措施要求且监测浓度达标的,即认为合规,其他情形则认为不合规。

12.2.2废水

排污单位各废水排放口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标是指任一有效日均值(除pH值外)均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排放标准中浓度限值非日均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是指按相关监测规范要求测定的排放浓度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a)执法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超标的,即视为超标。根据HJ/T91确定监测要求。

b)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1)自动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得到有效日均浓度值(除pH值外)与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进行对比,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即视为超标。对于应当采用自动监测而未采用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即认为不合规。

对于自动监测,有效日均浓度是对应于以每日为一个监测周期内获得的某个污染物的多个有效监测数据的平均值。在同时监测污水排放流量的情况下,有效日均值是以流量为权的某个污染物的有效监测数据的加权平均值;在未监测污水排放流量的情况下,有效日均值是某个污染物的有效监测数据的算术平均值。

自动监测的有效日均浓度应根据HJ/T355和HJ/T356等相关文件确定。

2)手工监测

对于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应进行手工监测,按照自行监测方案、监测规范进行手工监测,当日各次监测数据平均值或当日混合样监测数据(除pH值外)超标的,即视为超标。

c)其他

若同一时段既有执法监测数据又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自动和手工监测数据的,执法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执法监测数据为准。

12.3排放量合规判定方法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合规是指:

a)废气主要排放口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满足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要求;

b)废气有组织排放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满足有组织排放年许可排放量要求。

c)废气无组织排放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满足无组织排放年许可排放量要求。

d)对于特殊时段有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之和不得超过特殊时期许可排放量。

e)废水排放口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满足年许可排放量要求。

生产过程中点火、开炉、停窑、设备检修、工艺设备运转异常等非正常工况下造成短时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时,通过加强正常运营时污染物排放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方式,确保全厂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正常排放与非正常排放之和)不超过年许可排放量。

若多台设施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其中一台处于启停时段,排污单位可自行提供烟气混合前各台设施有效监测数据的,按照排污单位提供数据进行合规判定。

12.4管理要求合规判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排污许可证中的管理要求,以及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审核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和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核查排污单位是否满足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管理要求合规判定包括:

a)排污单位是否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

b)排污单位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中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记录相关内容,记录频次、形式等是否满足许可证要求;

c)排污单位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中执行报告要求定期上报,上报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

d)排污单位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定期开展信息公开;

e)排污单位是否满足特殊时段污染防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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